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張志成
蔡軒劉佩怡相 對 人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琪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16日成立後,自103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亦未向聲請人無函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且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現況為105年12月28日解散以清算完結,該公司工廠登記歇業及廢止核准日期為103年6月20日。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足認相對人已未能依工會法依法運作。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