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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盧世義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緒日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緒日有限公司(下稱緒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緒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訴被告緒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等,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訴盧世義之訴訟標的金額34,268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