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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祈諺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詩婷即正光隆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詩婷即正光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元〔平日延時工資854,680元、週六休息日延時工資453,093元、國定假日延時工資112,03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2,278元、違法扣薪43,500元、勞退6%差額117,013元(起訴狀誤載為117,031元)〕,原告訴之聲明中,延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違法扣薪合計1,535,581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9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8,144元(1,571,131元+117,0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7,091元(21,273元×1/3),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35,581元) 1 利息 1,535,581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7月19日 (169/365) 5% 35,549.75元 小計 35,549.75元 合計 1,571,131元 加計勞退金6%之117,013元後之總計 1,688,144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