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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吳岱樺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3,5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本院認定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包括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892元,又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起訴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因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53,520元〔計算式:(48,000+2,892)×12×5=3,053,520〕,高於附表編號2、3部分之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34元〔計算式:37,302×(1-2/3)=12,4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訴之聲明(本院卷7頁)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未滿1個月者,按每月30日之比例計算,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