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董冠宗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被 告 楊櫻梅即晉元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工程行,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工程行指派前往工地或工廠協助現場勞動事務,並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並無休息,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經被告工程行指派前往工地幫忙門窗框架固定時,因其並未提供防碰撞手套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下,使原告不慎遭窗框壓住左手指,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確認左手食指及中指均遭壓砸傷之職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70元、530元及1,050元,合計2,35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1頁、第25至27頁)。又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因被告工程行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以避免發生危害,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工程行不僅未為原告呼叫救護車,甚至阻止原告自行呼叫,亦未依法賠償,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精神慰撫金497,651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2,350元、精神慰撫金497,651元等,並聲明:㈠被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工程行則以:被告工程行因承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禾悅花園建案工程後,將其中收尾部分工程,即「1.全區修飾蓋固定工程:承攬報酬40,000元。2.全區補螺絲:2,500元。3.地下室爬梯水箱工程:承攬報酬50,000元」等項,發包由原告承攬,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請求被告工程行提繳勞工保險金與精神慰撫金等,應無可取。退步言之,若認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假設語),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砸傷」,而支出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530元、73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2紙可查,被告工程行就上開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並非上開傷害所支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工作時,受有「左手指及中指壓砸傷」
,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各530元、770元(見勞專調卷第21、25至26頁)。
㈡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
被告工程行應給付勞工保險100,000元、修車費用500,000元及醫藥費20,000元,合計620,000元,兩造於114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見勞專調卷第23至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時發生左手食指及中指之壓砸傷,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所支出之醫藥費2,350元;且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且在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後,亦未及時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7,65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497,651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亦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11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工程行乙
情,已為被告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乙情,本諸舉證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法官問:本件原告之正常工時、正常工時工資及工作內容各為何?)原告工時上午8時及下午5時30分,工資約定每日新臺幣2500元,工作內容為被告每日指派至工地現場協助工地所需一切事務,或至被告工廠生產工地所需原物料。月休幾日再行陳報。上開所述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是否有證人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始終並無提出每日正常工時、正常工時工資有關出勤記錄表、薪資單抑或薪資轉帳記錄等書面證明資料及聲請相關證人以供本院調查,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是否即為僱傭關係,即非無疑。復觀諸被告工程行所聲請之證人李昱蔚即被告工程行之員工於11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僱傭關係。我是工地的員工,做鐵件的部分,大約從114年過年前至114年9月左右,現在已經沒在被告工程行。我知道被告有承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禾悅花園建案,我是後續才加入,我在那做大約一年的時間。我是聽原告跟我說,他是外包廠商,因為有時候在工地會遇到。我是聽到老闆(許晉銘)跟我說原告收了尾款,但沒有做到完工。老闆跟原告董冠宗都有說過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因為在工地遇到,大家都會互相介紹工作內容,而原告是補螺絲(補所有欄杆、水箱蓋)、打夕利康(蓋子)就這樣,然後爬梯水箱蓋補螺絲,原告什麼都沒做,都是我跟其他員工去補的。我知道發包工程款為四萬多元,其他的我不知道那麼細。我也沒有管理的職務,我只負責帶比較不會做工程的人,教他們怎麼釘怎麼鎖。我沒有協助被告工程行與他人洽談工程外包事宜,我不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基上,可知原告曾經告訴證人李昱蔚其為外包廠商,且已收取上開工項之報酬,則原告應非只是單純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被告工程行之員工,而係須自行負擔盈虧風險,乃係完成預定之工項而收取報酬之承攬人,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即欠缺經濟上從屬性;雖上開證人所陳述之原告發包工程款為4萬多元與被告所抗辯之3項工程,合計11萬5,000元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李昱蔚為被告所僱傭之員工,而非被告之合夥人或參與工程外包之主管,難以得知原告實際包攬工作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其業已自被告工程行離職,則證人李昱蔚具結證述之內容,尚無不予採信之處。⒊次查,再觀諸證人謝政儒即禾悅花園建案之保全人員於同日
證稱略以:「我之前是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禾悅花園建案期間擔任保全,保全公司是宜誠保全,大概一年多,因為保全需要做人員及車趟的管制,營造商的人會口頭告知我,哪些廠商可以進工地的名單,所以我知道被告工程行承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禾悅花園建案鐵件工程,我不知道原告有參與上開工程中之具體工項,我只知道原告是掛勝勤公司的名字進來的,因為原告他與勝勤的人一起進來,而且原告進出時會跟我說他是勝勤的人,我才放他進入工地。然後勝勤是負責水電的,他是勝勤公司之員工或下包,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時間及工時,我不清楚,因為現場太多人,無法每次進出工地都有確認,只知道幾天原告留的比較晚,我們會問為什麼留比較晚,他們就說有加班,之後就再沒有看到原告。」等語。亦可知,證人謝政儒乃禾悅花園建案工地之保全人員,並非被告工程行之員工,其證稱:原告乃隨承包水電工程之第三人勝勤公司出入工地,也不知原告究為被告工程行之員工抑或下包等語,應屬可採;又依其證述,原告之出勤時間並不隨同被告工程行之其他受雇人,故其之出勤時間並不受被告工程行所管制,乃可自行決定完成工作之時間,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亦欠缺受雇主指揮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⒋再查,原告固謂:被告工程行係將電鑽及工具箱交付於原告
使用,如果兩造是承攬關係的話,被告工程行何以會將上開生財器具交付予原告使用,故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等語。而被告工程行係以上開電鑽及工具箱是被告工程行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予以抗辯。惟關於生財器具通常為承攬人所自備,固屬承攬關係之常態,而所謂承攬人自備生財器具,並非以承攬人自行所有該生財器具為必要,若其向他人借入生財器具而加以使用,亦非罕見。又被告工程行既能承攬禾悅花園建案之鐵件工程,則該工程基於焊接鐵件之需要,理應備有相當數量之電鑽等工具俾以使用,則被告工程行對於所承攬之工作既非一般無經驗之定作人,自無從單以原告使用之電鑽及工具箱之權利歸屬,而概認兩造勞務關係即屬僱傭關係。是以,原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等語,均缺乏足以證明之事證,自難採信。
進而,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並非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497,
651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規範對象為勞動契約,並不包括承攬契約關係。經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禾悅花園建案工地所受右手指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350元,即非屬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向雇主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工程行無視原告之職業災害,而未為原告呼叫救護車,甚阻止原告自行呼叫,亦未依法賠償,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慰撫金等語;然因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上開規定已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接軌適用,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雇主推定過失責任,亦因其廢止,若勞工要向雇主請求雇主過失損害賠償之規定,應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為之,先予敘明。又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即無依據,進而,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不法」侵害其勞工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精神賠償497,65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即醫療費用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497,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關於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部分,除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具體理由與請求數額,而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外,且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而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