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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高志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娀絜、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依實務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資遣費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以利本院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職場霸凌民事起訴狀中,僅提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結清資遣費用」,惟未記載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裁判費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以利本院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㈠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盡可能以電腦打字整理,分點分項敘述,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如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權益受損,附此敘明。

㈢免費法律諮詢資源(強烈建議諮詢,以免權益受損):

⒈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有「訴訟程序諮詢」櫃台,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市府3樓,每週一、三、五下午2時至5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