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呂桂如
黃雅汶黃安榛洪華翎田郁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素丹原 告 林彌雅
卓凱樺陳錦虹廖佩筑
黃美滿石秀美陳虹絜廖佩筑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禾悅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對被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提起訴訟,惟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僅記載請求標的金額為「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59,728元及利息124,47
9.6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計算利息)共計1,7284,208,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請求之原因事實:詳見證物二判決書P.2-P.8事實與理由部分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各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