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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羅時群被 告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再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或原告減縮聲明而更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5年10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至原告其後雖於115年10月1日出具民事調解聲明之變更追加狀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790元」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32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5,000元,而不受原告聲明縮減之影響。況且,即便依原告縮減後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2萬3,790元為視,原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亦應為500元。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繳交任何款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