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劉富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256元(資遣費187,059元、薪資55,0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加班費321,953元、其他11,244元,本院卷7-8頁),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權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薪資、預告工資、加班費部分合計619,0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07元(8,206元×2/3≒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013元(8,520元-5,507元);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13元(3,013元+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