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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李儀瑄被 告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約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7,000元(計算式:43,450元×12月×5年=2,60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9元(計算式:32,037×1/3=10,67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