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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洪鈺婷

林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聖儒美語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利益金額 裁判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 1 洪鈺婷 332,923元 1,540元 4,500元 6,040元 2 林愛華 770,098元 3,447元 4,500元 7,947元 合計 1,103,021元 4,829元 9,000元 13,829元 (如原告2人欲合繳之金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