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潘湘晴
劉晉丞陳春樱鄭郁勳曾秀鳳林永峰陳品松吳榮智林綺慧鄭郁龍洪文棋賴楚予陳健誌許智盛劉文新蔡青霖鄭鴻茂王建凱王璽欽共 同選定代表人 潘湘晴被 告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被 告 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合計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一訴數標的)、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等應繳納裁判費,茲說明如下:㈠如附表「原告」欄位編號1至5所示之人請求之財產權部分,
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如附表所示勞保自負額,補提繳如附表所示6%勞工退休金、勞工自行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個人專戶,合計請求金額如附表「合計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是本件如附表「原告」欄位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編號1至5所示。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自負額、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如附表「原告」欄位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應繳納如附表「財產權請求部分本應繳裁判費」欄編號1至5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如附表「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欄編號1至5第一審裁判費。另如附表「原告」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請求之非財產權部分,第一審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
㈡如附表「原告」欄編號6至19所示之人請求之財產權部分,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如附表所示勞保自負額,補提繳如附表所示6%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個人專戶,合計請求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6至19所示,是本件如附表「原告」欄編號6至19所示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編號6至19所示。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自負額、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如附表「原告」欄編號6至19所示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應繳納如附表「財產權請求部分本應繳裁判費」欄編號6至19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如附表「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欄編號6至19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另如附表「原告」欄位編號6至19所示之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請求之非財產權部分,第一審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㈢從而,原告等應暫先繳納如附表「合計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原告等請求項目金額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以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勞保 自負額 6% 勞工退休金 自行提撥 6%勞工退休金 合計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 價額 財產權請求部分 本應繳裁判費 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應繳裁判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合計應繳裁判費 1 潘湘晴 10萬2,667元 5萬6,000元 4,488元 1萬0,404元 - 17萬3,559元 17萬3,559元 2,540元 846元 4,500元 5,346元 2 劉晉丞 15萬7,500元 4萬5,000元 4,488元 8,244元 - 21萬5,232元 21萬5,232元 3,060元 1,020元 4,500元 5,520元 3 陳春櫻 14萬元 4萬元 4,488元 8,244元 8,244元 20萬0,976元 20萬0,976元 2,930元 976元 4,500元 5,476元 4 鄭郁勳 11萬7,111元 3萬3,500元 3,410元 6,264元 - 16萬0,285元 16萬0,285元 2,410元 803元 4,500元 5,303元 5 曾秀鳳 26萬5,000元 5萬3,000元 4,488元 8,676元 - 33萬1,164元 33萬1,164元 4,620元 1,540元 4,500元 6,040元 6 林永峰 30萬4,800元 5萬0,742元 4,488元 9,108元 - 36萬9,138元 36萬9,138元 5,010元 1,670元 4,500元 6,170元 7 陳品松 5萬3,720元 3萬1,300元 4,488元 8,244元 - 9萬7,752元 9萬7,752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8 吳榮智 3萬1,737元 2萬8,410元 4,304元 7,902元 - 7萬2,353元 7萬2,353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9 林綺慧 2萬3,815元 2萬9,649元 4,488元 8,244元 - 6萬6,196元 6萬6,196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10 鄭郁龍 6,000元 1萬2,000元 3,890元 6,990元 - 2萬8,880元 2萬8,880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11 洪文棋 16萬4,616元 4萬7,000元 4,488元 8,676元 - 22萬4,780元 22萬4,780元 3,190元 1,063元 4,500元 5,563元 12 賴楚予 14萬7,581元 4萬2,428元 4,488元 8,244元 - 20萬2,741元 20萬2,741元 2,930元 976元 4,500元 5,476元 13 陳健誌 12萬6,552元 4萬3,790元 4,488元 8,244元 - 18萬3,074元 18萬3,074元 2,670元 890元 4,500元 5,390元 14 許智盛 15萬0,507元 4萬3,145元 4,488元 8,244元 - 20萬6,384元 20萬6,384元 2,930元 976元 4,500元 5,476元 15 劉文新 12萬2,235元 4萬1,994元 - 7,902元 - 17萬2,131元 17萬2,131元 2,540元 846元 4,500元 5,346元 16 蔡青霖 15萬4,373元 4萬2,500元 4,200元 7,560元 - 20萬8,633元 20萬8,633元 2,930元 976元 4,500元 5,476元 17 鄭鴻茂 5萬8,232元 2萬8,333元 3,928元 7,218元 - 9萬7,711元 9萬7,711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18 王建凱 5萬2,135元 4萬2,500元 - 7,218元 - 10萬1,853元 10萬1,853元 1,630元 543元 4,500元 5,043元 19 王璽欽 10萬4,480元 3萬4,666元 4,488元 9,108元 - 15萬2,742元 15萬2,742元 2,280元 760元 4,500元 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