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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金子芸送達代收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星啟國際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賴友妮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一訴數標的)、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權部分,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1,129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3,636元,合計為6萬4,765元【計算式:5萬1,129元+1萬3,636元=6萬4,765元】,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2,5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3萬7,341元【計算式:6萬4,765元+7萬2,576元=13萬7,341元】,又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即應先徵收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請求之非財產權部分,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73元【計算式:673元+4,500元=5,17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