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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曾珮畇

莊馥米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南灣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春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灣文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曾珮畇、莊馥米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有關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如附表【月薪】欄所示之金額及按月提撥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勞工退休金計算(金額詳見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未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月薪 (A) 勞退金(B)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A+B )×6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 曾珮畇 36,000元 2,178元 2,290,680元 9,470元 (計算式:28,410-18,940=9,470) 2 莊馥米 34,000元 2,088元 2,165,280元 8,963元 (計算式:26,889-17,926=8,963)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