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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IDA WAHYU SAYEKTI(伊達)

NGUYEN THI LAM(阮氏林)

DANG BA THIEN(鄧伯善)

DANG VIET TRUNG(鄧越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子龍即薪峰豆干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各依附表八「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八「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IDA WAHYU SAYEKTI(伊達)、NGUYEN THI LAM(阮氏林)、DANG BA THIEN(鄧伯善)、DANG VIET TRUNG(鄧越忠)(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中文名),除伊達為印尼籍外,其餘均為越南籍,有居留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67-73頁),本件應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再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地點均位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本院卷9-11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延時工資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原告陳稱兩造雖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或仲介公司均未將勞動契約正本或影本交由原告收執(本院卷147頁),而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並依其指示提供勞務,則其等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之受僱日、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突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或轉讓」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後續未依法給付原告同年11月、12月之工資,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兩造分別於115年1月15日、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原告居留

證、系爭調解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67-8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05-10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14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查,依系爭調解會議紀錄觀之,被告已將生產機器、黃豆變賣而未營運(本院卷79頁),顯見被告已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1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提出,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工資清冊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伊達為114年12月25日,其餘原告則為同年月28日,各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4年6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應領薪資」欄所示。是以,原告之受僱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工作年資及資遣基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係於114年12月29日預告即日起停止營運(本院卷149、163頁),未依上開規定之預告期間向原告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僅請求如附表三「原告請求」欄所示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是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勞工依雇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伊達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阮氏林、鄧伯善、鄧越忠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五至七「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惟其等均僅請求新臺幣175,429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及加班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115年1月28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3日(本院卷143頁,該書狀於115年7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八「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19-65、162-163頁 姓名 受僱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積欠工資及延時工資 合計 伊達 114.3.18 114.12.26 30,000元 36,025元 10,240元 195,917元 242,182元 阮氏林 111.12.1 114.12.29 28,590元 127,025元 28,590元 175,429元 331,044元 鄧伯善 112.9.21 114.12.29 28,590元 96,127元 19,040元 175,429元 290,596元 鄧越忠 112.11.13 114.12.29 28,590元 89,261元 19,040元 175,429元 283,73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受僱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C) 工作年資(年月日) (D) 資遣基數 〔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換算工作年資〕 (E) 資遣費 (F=C×E) 伊達 114.3.18 114.12.26 114.6.26- 114.12.25 7,549元 (45,292元×5/30) 41,986元 0,9,9 279/720 16,270元 41,538元 43,125元 42,371元 44,538元 42,957元 34,035元 (42,203元×25/31) 小計 183日 256,113元 阮氏林 111.12.1 114.12.29 114.6.29- 114.12.28 2,877元 (43,148元×2/30) 39,930元 3,0,29 1+389/720 61,503元 39,575元 41,085元 40,367元 42,430元 40,925元 36,316元 (40,207元×28/31) 小計 183日 243,575元 鄧伯善 112.9.21 114.12.29 114.6.29- 114.12.28 2,877元 (43,148元×2/30) 39,930元 2,3,9 1+99/720 45,420元 39,575元 41,085元 40,367元 42,430元 40,925元 36,316元 (40,207元×28/31) 小計 183日 243,575元 鄧越忠 112.11.13 114.12.29 114.6.29- 114.12.28 2,877元 (43,148元×2/30) 39,930元 2,1,17 1+47/720 42,537元 39,575元 41,085元 40,367元 42,430元 40,925元 36,316元 (40,207元×28/31) 小計 183日 243,575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法定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原告請求 伊達 1,400元 0,9,9 10日 14,000元 10,240元 阮氏林 1,331元 3,0,29 30日 39,930元 28,590元 鄧伯善 1,331元 2,3,9 20日 26,620元 19,040元 鄧越忠 1,331元 2,1,17 20日 26,620元 19,0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伊達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日期 (民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平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第9-10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第9-10小時 總計 核定 時數 加班費 核定 時數 加班費 核定 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114/3 125元 21 3,518元 10 1,675元 30 6,263元 5 1,669元 0 0元 0 0元 13,125元 114/4 125元 30 5,025元 8 1,340元 24 5,010元 4 1,335元 16 2,000元 2 335元 15,045元 114/5 125元 20 3,350元 10 1,675元 30 6,263元 5 1,669元 16 2,000元 2 335元 15,292元 114/6 125元 20 3,350元 10 1,675元 30 6,263元 5 1,669元 16 2,000元 2 335元 15,292元 114/7 125元 23 3,853元 8 1,340元 24 5,010元 4 1,335元 0 0元 0 0元 11,538元 114/8 125元 21 3,518元 10 1,675元 30 6,263元 5 1,669元 0 0元 0 0元 13,125元 114/9 125元 21 3,518元 8 1,340元 24 5,010元 4 1,335元 8 1,000元 1 168元 12,371元 114/10 125元 20 3,350元 8 1,340元 24 5,010元 4 1,335元 24 3,000元 3 503元 14,538元 114/11 125元 20 3,350元 10 1,675元 30 6,263元 5 1,669元 0 0元 0 0元 12,957元 114/12 125元 20 3,350元 8 1,340元 24 5,010元 4 1,335元 8 1,000元 1 168元 12,203元 小計 135,486元 被告積欠114/11-12月薪資 60,000元 合計 195,48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阮氏林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日期 (民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平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第9-10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第9-10小時 總計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114/3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4 119元 30 4,784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324元 114/5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6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7 119元 23 3,668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0 0元 0 0元 10,985元 114/8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9 119元 21 3,34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777元 114/10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24 2,856元 3 478元 13,840元 114/11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335元 114/12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617元 小計 128,984元 被告積欠114/11-12月薪資 57,180元 合計(僅請求175,429元) 186,164元

附表六:法院計算鄧伯善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日期 (民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平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第9-10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第9-10小時 總計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 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114/3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4 119元 30 4,784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324元 114/5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6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7 119元 23 3,668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0 0元 0 0元 10,985元 114/8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9 119元 21 3,34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777元 114/10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24 2,856元 3 478元 13,840元 114/11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335元 114/12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617元 小計 128,984元 被告積欠114/11-12月薪資 57,180元 合計(僅請求175,429元) 186,164元

附表七:法院計算鄧越忠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日期 (民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平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第9-10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 例休假日加班第9-10小時 總計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 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核定時數 加班費 114/3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4 119元 30 4,784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324元 114/5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6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16 1,904元 2 319元 14,558元 114/7 119元 23 3,668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0 0元 0 0元 10,985元 114/8 119元 21 3,34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495元 114/9 119元 21 3,34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777元 114/10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24 2,856元 3 478元 13,840元 114/11 119元 20 3,189元 10 1,595元 30 5,962元 5 1,589元 0 0元 0 0元 12,335元 114/12 119元 20 3,189元 8 1,276元 24 4,770元 4 1,271元 8 952元 1 159元 11,617元 小計 128,984元 被告積欠114/11-12月薪資 57,180元 合計(僅請求175,429元) 186,164元

附表八: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積欠工資及延時工資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伊達 16,270元 10,240元 195,486元 212,996元 3% 阮氏林 61,503元 28,590元 175,429元 265,552元 6% 鄧伯善 45,420元 19,040元 175,429元 239,889元 4% 鄧越忠 42,537元 19,040元 175,429元 237,006元 4%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