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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玉雙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1,42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就起訴聲明第⒈項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及提領勞退金,合計為4萬6,532元(4萬3,898元+2,634元=4萬6,532元),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5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勞專調卷59頁)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1,920元(4萬6,532元×12個月×5年=279萬1,92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1,92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0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2,840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20元(3萬4,260元-2萬2,840元=1萬1,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