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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玉雙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被 告 潘鈺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訴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片面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合法,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自解僱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主張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之理事長即被告張雅惠及儲備督導潘鈺綺涉及職場霸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請求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勞訴卷第21至48、153至154頁)。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解僱原告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張雅惠、潘鈺綺涉及職場霸凌」,二者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況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對象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張雅惠及潘鈺綺,與原訴之請求對象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兩訴之對象不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原訴證據資料難以在追加之訴加以援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勞訴卷第133頁),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