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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許宏泰被 上訴人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法定代理人 馬國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2,44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5,736元、預告工資5萬0,788元,合計為13萬6,524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元【計算式:3,030元×(1-2/3)=1,01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5,916元,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1,765元【計算式:1,010元+4,005元+6,750元=1萬1,7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