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蕭志洋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孔繁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9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浪板工程之施工師傅,雙方約定以日計薪,依施工地點不同,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4,500元間,於桃園市楊梅地區施工時,工資則為每日4,200元。伊於同年12月6日受被告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施工,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未提供足以防護避免割傷之手套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右手食指遭鐵皮浪板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診斷受有右食指開放性傷口肌腱撕裂傷、右側食指掌指及指間關節部位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須至少休養復健6個月,且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未提供適當之手套供伊戴用而致伊受有系爭傷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9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5年3月19日桃檢營字第1150003577號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本院卷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3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90元,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29-31頁),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4年12月6日急診入院,接受傷口肌腱縫合手術,另於同年月9日就醫、同年月26日回診,因食指縫合後之活動受限,目前無法從事工作,須至少休養復健6個月等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7-19頁),足見原告自114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起,加計同年月26日回診之日起6個月,合計201日(19日+182日)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844,200元(4,200元×201日),惟原告僅請求806,400元,自屬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807,590元(計算式:1,190元+806,400元=807,590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分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設備、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更具體明文雇主對於搬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應置備適當之手套,為防止設備使用、搬運過程可能引起危害所應採取之必要設施,此等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固陳稱:原告自己不願意配戴手套導

致割傷等語(本院卷70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實難認被告已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雇主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因遭浪板割切,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自可確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回診追蹤複查(本院卷17-19頁),治療期間約近1個月,且經治療後仍有約半年時間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符合情理,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原告61年次,高中肄業,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4,200元,名下有車輛2台;被告為45年次,五專畢業,以浪板施工為業,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資2家公司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8日(於同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590元,及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