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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賴秉延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法扶律師被 告 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羅錦桂訴訟代理人 何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工作至115年1月12日止,年資已逾25年,且任職期間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而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為41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2,029,500元【計算式:49500元×41個基數(15×2+11)=0000000元】。雖被告聲稱原告於90年2月19日至94年2月3日間係投保於訴外人万閎企業有限公司,並不符合同一事業單位之要件而拒絕給付,然原告工作地點均係受被告指示而跟隨被告廠房承租地點任職,並未有離職之情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滿25年,且被告公司已經足額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但是因為原告年資是分散在被告公司及万閎企業社,勞保局因為原告年資不連續而不核准。被告承認即其工作年資係自89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沒有中斷,均服務於被告,且對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2,029,500元亦不爭執,希望以法院判決去向勞保局申請退休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於勞動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115年勞專調字第68號卷第213至214頁),是本院自得不調查原告之主張,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