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被 告 閻婕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前因給付薪資等爭議,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前開調解程序中,被告竟提出由非原告財務部門核定之獎金明細表,向調解委員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誆稱該明細為原告公司應付之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調解方案,然原告嗣後發現該獎金明細表係屬偽造,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份獎金明細表係原告分校主任傳給我的,她說是人資算給她的,況且該份明細表係圖片,我也無法修改等語。
三、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為調解無效之理由者,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則不受上開第500條第2項但書「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次按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因給付薪資等之前案訴訟,於114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一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114年12月31日發現該份資料不是原告製作,一開始我們去聲明異議,後來5月份時才去聲請撤銷調解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6頁),則原告既已於114年12月31日知有受詐欺成立調解之情,其於11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勞訴卷第7頁),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事由,且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可不受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已逾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規定,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