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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相 對 人 閻婕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閻婕寧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9月22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