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周宏駿
黃暄云邱晨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十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十二「應補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如附表十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應補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周宏駿、黃暄云、邱晨郡(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勞務提供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6樓之被告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薪資單在卷為憑(本院卷69-71、101-16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並任職於被告旗下TRUE YOGA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桃園會館,擔任職務之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薪資除有固定底薪外,另會依原告實際提供之教練課程內容及堂數,給付相應之勞務報酬。詎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公告將自同年10月1日起全面停止營業,被告雖有給付原告離職原因為「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並未給付自114年8月起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原告雖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臺北市政府已認定以114年10月1日作為被告之歇業基準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114年8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114年9月份底薪」、「114年9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周宏駿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未給付,且於114年3月至同年9月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則被告應為周宏駿補提繳40,507元(5,796元×7個月-65元);為黃暄云補提繳20,244元(2,892元×7個月);為邱晨郡補提繳18,438元(2,634元×7個月),至其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二「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如附表一「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及「114年3月至9月薪資」欄所示內容,及被告於114年9月30日於FACEBOOK社群頁面公告,自114年10月1日起全面停止營業,並開立離職日為114年9月30日、離職原因為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4年10月1日歇業,另原告分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均未派員出席等情,有原告各該114年8、9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表影本、教練課程明細影本、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標準翻拍影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FACEBOOK社群頁面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4年3月至8月薪資單、周宏駿特休及補休剩餘時數查詢截圖影本等在卷可考(本院卷37-40、53-
67、73、75-85、93-163、173、175、259、26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14年8月及9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及同年9月之底薪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附表二「114年8月份教練課
勞務報酬」、「114年9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欄所示金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教練課程明細影本、被告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標準為證(本院卷53-67、73頁),並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十二「114年8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114年9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附表二「114年9月份底薪」欄所
示金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4年3月至8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101、105、109、113、117、121、125、129、133、137、141、143、147、151、155、159、163、259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有開立離職日為114年9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且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4年10月1日歇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83、85、93-10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堪認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
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⒊另周宏駿固將114年7月份薪資單中之「特休結清津貼」7,250
元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本院卷33、117頁),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此項津貼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7,250元係補償原告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非原告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應予剔除而不計入114年7月份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應列計該筆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
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則周宏駿、邱晨郡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九「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黃暄云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4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宏駿、邱晨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
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十
所示,而被告係於114年9月30日於FACEBOOK社群頁面公告,自114年10月1日起全面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4年10月1日歇業,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之預告期間向原告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則周宏駿、邱晨郡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十「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黃暄云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1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宏駿、邱晨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周宏駿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周宏駿主張尚有27.5日之特休未休,並提出人員特補休查詢
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173頁),堪信屬實。而依前揭規定,以周宏駿最近一個月即114年8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其僅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1,608元(計算式:110,845元÷3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周宏駿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周宏駿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延長工時而待補休134小時,
有人員特補休查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175頁),堪信屬實。而周宏駿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如前所述,則周宏駿已無另為補休之可能,周宏駿願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本院卷21頁),則以周宏駿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每小時462元(計算式:110,845元÷30÷8)計算,周宏駿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82,544元(計算式462×4/3×134),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1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之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165-169、273-274頁),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詳如附表十一「短提金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暄云僅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十一「短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周宏駿、邱晨郡僅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黃暄云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114年8月及9月教練課勞務報酬、9月底薪),及周宏駿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預告工資、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然原告就上開給付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5年2月3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20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一: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114年3月至9月薪資 (底薪+教練課勞務報酬) (本院卷33、101-163、259頁) 每月平均工資(本院卷33頁) 本院認定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式詳如附表九) 周宏駿 教練 (PT2) 105/07/04 114/09/30 114年3月:29,000元+83,723元=112,723元 114年4月:29,000元+77,090元=106,090元 114年5月:29,000元+51,762元=80,762元 114年6月:29,000元+75,137元=104,137元 114年7月:29,000元+7,250元(特休結清津貼)+44,066元=80,316元 114年8月:29,000元+81,845元=110,845元 114年9月:29,000元+55,120=84,120元 93,512 91,873 黃暄云 教練 (FI) 112/12/12 114/09/30 114年3月:28,590元+18,779元=47,369元 114年4月:28,590元+10,137元=38,727元 114年5月:28,590元+12,460元=41,050元 114年6月:28,590元+26,542元=55,132元 114年7月:28,590元+11,701元=40,291元 114年8月:28,590元+3,205元=31,795元 114年9月:28,590元+2,295元=30,885元 39,283 39,150 邱晨郡 教練 (FI) 112/12/18 114/09/30 114年3月:29,590元+15,318元=44,908元 114年4月:29,590元+28,643元=58,233元 114年5月:28,590元+37,957元=66,547元 114年6月:28,590元+38,471元=67,061元 114年7月:30,000元+31,757元=61,757元 114年8月:30,000元+10,073元=40,073元 114年9月:30,000元+11,684元=41,684元 55,150 55,085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235頁)
姓名 資遣費 (本院卷35頁) 預告工資 (本院卷35頁) 114年8月教練課勞務報酬 114年9月底薪 114年9月教練課勞務報酬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延長工時加班費 合計 勞退金 周宏駿 432,103 93,512 81,845 29,000 55,120 101,612 82,544 875,736 40,507 黃暄云 35,409 26,189 3,373 28,590 2,340 0 0 95,901 20,244 邱晨郡 49,252 36,767 10,577 30,000 12,188 0 0 138,784 18,438附表三:周宏駿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印自本院卷37-40頁)附表四:黃暄云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附表五:邱晨郡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六:周宏駿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附表七:黃暄云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八:邱晨郡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之教練課勞務報酬計算式(如附件)附表九: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如附件)附表十: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姓名 平均工資 (日薪) (A) 工作年資(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周宏駿 3,062 9,2,27 30 91,860 黃暄云 1,305 1,9,19 20 26,100 邱晨郡 1,836 1,9,13 20 36,720 備註: ⑴平均工資計算式為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平均工資」欄之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十一:補提勞退金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十二: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 114年8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 114年9月份底薪 114年9月份教練課勞務報酬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延長工時加班費 合計 應補提金額 周宏駿 81,845 29,000 55,120 424,530 91,860 101,608 82,544 866,507 40,507 黃暄云 3,373 28,590 2,340 35,409 26,100 0 0 95,812 17,568 邱晨郡 10,577 30,000 12,188 49,194 36,720 0 0 138,679 18,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