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汪子鈞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4年度對原告所為之考績丙等評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4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後共計1,787,4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惟其中請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部分合計137,4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2,020×2/3≒1,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第一審暫應繳納裁判費為21,096元(22,443-1,347=21,096),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