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賈尼克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被 告 昱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3,283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8元。⒊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6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7,695元。⒌被告應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提繳2,83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⒍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⒎被告應給付原告20張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每張1,000股,共計20,000股)。⒏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8頁)。㈡原告就起訴聲明第⒈項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及提領勞退金,合計為113,761元(107,695元+6,066元=113,761元),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19頁),於1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7頁)時,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25,660元(113,761元×12個月×5年=6,825,660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⒉至⒍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17日至同年30
日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月給付年終獎金,另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起訴聲明第⒉至⒍項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⒈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起訴聲明第⒉至⒍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並按年給付年終獎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起訴聲明第⒈項之6,825,660元核定之。
㈣原告起訴聲明第⒎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張被告公司普通股股
票(每張1,000股,共計20,000股),惟查,被告為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尚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自得以被告距本件起訴時最近1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114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額829,062,661元作為被告淨值(本院卷57頁);佐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4,401,997股(本院卷43頁),則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9元(計算式:829,062,661元÷44,401,997股=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普通股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380,000元(計算式:19元×20,000股=380,0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80,0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5,660元(6,825,660元+
380,000元+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57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依前揭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274元(81,411元×2/3),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283元(97,557元-54,274元=43,28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