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李儀瑄被 告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訴訟代理人 葉倫嘉
蘇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㈡原告就起訴聲明第⒈項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4萬3,000元,原告於00年00月出生,於115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勞專調卷第7頁)時,為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12個月×5年=258萬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1,686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1,124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562元【計算式:3萬1,686元-2萬1,124元=1萬0,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