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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法扶律師被 告 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期間,與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6萬6,150元、因請假違法扣除工資7,337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1,0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50萬4,565元【計算式:36萬6,150元+7,337元+13萬1,078元=50萬4,565元】。又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從而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4元【計算式:6,830元×2/3=4,554元】,即應先徵收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6,830元-4,554元=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