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被 上訴人 陳壹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壹輝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5萬5,800元,並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6,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0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查,上開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提繳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被上訴人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4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於114年12月2日提起本案第一審訴訟(本院勞簡專調卷第7頁)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故此等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276萬元【計算式:4萬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另上訴人請求廢棄之不利部分尚有應給付被訴人15萬5,8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5萬5,800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經併算,應核定為291萬5,800元【計算式:276萬元+15萬5,800元=291萬5,800元】,且本件上訴人非屬勞工或工會,自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