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珮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10元(3,615×2/3=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5元(3,615-2,410=1,2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