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戴志強被 告 張芳瑞即好味珍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連帶」部分為誤載而予以更正後刪除(本院卷1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48,000元,詎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告知員工其欲前往南部處理家務事,並承諾於同年7月5日由轉帳方式發放薪資,惟被告並未匯款。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派員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積欠114年6月工資48,000元、未告知歇業期間所欠1週工資13,440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8至12月、113年1、2、4、7、8月薪資袋影本、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40239779號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本院卷9-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63-65頁),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50061834號函(下稱系爭歇業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77-8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114年6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最新薪資袋,其上記載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月薪為48,000元(本院卷4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114年7月5日LINE工作群組對話中,被告表示略以:「不好意思忘記今天是星期六郵局沒開無法匯錢給我老婆在這邊報如果有急用的請先報明天會找時間用無摺存款但一次最高只可三萬其它的等星期一再拿Ok謝謝」(本院卷27頁),可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工資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8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自該日起為歇業登記,有系爭歇業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77-81頁),佐以原告自陳最後工作日為同年6月30日(本院卷144頁),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1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其於114年6月30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1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1/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2+(0+1÷30)÷12〕÷2=1+1/720】。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8,000元,原告前揭所提之薪資袋,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為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8,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1/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067元〔計算式:48,000×(1+1/720)≒48,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48,000元,自屬有據。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1日,屬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被告申請歇業登記之行為,應可推認其係未經預告於114年6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其48,000元為平均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之20日工資32,000元(48,000÷30×20)。
㈤未告知歇業期間所欠1週工資13,44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得以請求之相關法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一情,業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0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4日(本院卷70-3頁,該書狀於同年3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
3、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