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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翁瑋辰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k Ross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頁),而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約為38歲(本院卷7、15頁)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元(6,000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53元(4,880×2/3≒3,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第一審暫應繳納裁判費為1,627元(4,880-3,253=1,627),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