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榮駿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久大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7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6,000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於次月1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以莫須有之事由,片面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3日終止,惟原告對於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情事,亦無其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因其對於被告經營之產業無任何相關經驗,為培訓原告習得工作相關能力同時檢視原告是否能勝任此一職務,兩造約定從上述受僱日起,為期3個月之試用期。然原告於試用期間,不僅均未依照被告指示完成指定工作,另於114年10月13日工作時,被告所屬資深員工僅是指示原告應遵循工作流程進行工作,然原告卻對該員工惡言相向,並大聲喝斥略以:「你再講啊!我錄音……;你嘴巴他媽的給我放乾淨一點;你知不知道我背後有律師團隊……;我她媽在開公司的時候你他媽還在種田……」等侮辱性言論,已造成該名員工精神上蒙受恐懼心理。同時,原告明知測量電壓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係精密設備,放置時應輕放不得重摔,否則將造成系爭儀器毀損,卻仍故意將系爭儀器重摔於桌上,致系爭儀器上之畫面無法正常顯示,而無法正常使用。又被告配發原告聯繫客戶用之公務手機,其內所登入之google帳號為被告所有,且綁定被告專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具有被告諸多客戶聯絡資訊,惟原告離開公司後卻將該帳號進行鎖定,並變更密碼,經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解鎖,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取得客戶資訊且無法再使用該帳號,已構成毀損雇主所有物品之要件,尚且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懲戒解僱事由。綜上,原告於試用期期間存在多項法定解僱事實,被告已多次進行勸導要求原告改善而未果,依法解僱原告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㈠原告自114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
月工資為36,000元,次月1日發薪,被告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㈡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97-98頁)。
㈣兩造對下列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114年9月份打卡紀錄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7、18頁)。
⒉兩造114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9頁)。
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114年10月1日交易明細、114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本院卷21-22、25頁)。
⒋原告114年10月份薪資明細(本院卷23頁)。
⒌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截圖影本1份(本院卷29-31頁)。⒍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中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85-9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有無試用期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本院卷101-102頁),而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145-147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當時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161頁),
則本院無法就兩造書面約定資料予以調查審認。而被告先辯稱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3個月云云(本院卷102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114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本院卷155、161頁)略以:「(吳中人:
)因為你的試用期1個月,我先跟你進入狀況,可是你……你……你……這個……」、「(原告:)好、好,沒關係、沒關係,啊法律上沒有、沒有什麼所謂的試用期,那我們勞工局調解」、「(吳中人:)好、好」(本院卷146頁),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試用期係1個月,前後已有不一。又依原告答復內容,係否認兩造有就試用期達成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為可採。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已
於114年10月13日,向勞保局提出,你不適任此工作,已結算至23日的薪資及資遣費,請配合辦理公司離職手續,謝謝」(本院卷8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而依被告所提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代碼)」欄所示,係填寫「5」,對照下方填表說明,此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本院卷109、173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係認原告不能勝任司機一職。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指稱原告均未依照被告指示完成指定工作云云(本
院卷102頁),惟依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您上週沒說,現在才說,照片已經可以記錄狀況和時間,您的意思是全部各位同仁,同事,都要公平的比照辦理嗎?」、「(被告:)我現在說是因為需要您現在做,如無法寫出平時工作日程也沒關係,謝謝」、「(原告:)回覆吳老闆,業務機,今天的單」、「(被告:)這單楊大已經跑了、另外倉庫經理不是說你們的派送單,由他發配給你們執行,為什麼你們自己分單送貨」、「(原告:)分單是之前楊先生說的,我跑北,他跑南,好的,以後由經理派單,請公平分配,謝謝您」、「(被告:)經理不是告訴你們由他分配嗎,在上週已經跟你說了,也說了很多次、(轉貼對話紀錄)、這個訊息你都回覆了,看來你都沒尊重你的上級主管所交代的事情,也沒按照上面流程處理」(本院卷167-169頁),由對話脈絡可知原告執行職務並非不遵守被告要求,而係認被告交待不清及係依先前同事說法而為,已難認原告係無法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再依被告斯時所轉貼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最後講一次流程請詳閱、排單跟最終行程確認可直接傳訊息給我確認……1.每天拿到單請來找我排……3.如果覺得都可以自行運作,請跟我說一下,做好份內事務不影響他人,沒有做好直接扣業務疏失。」(本院卷169頁),可見如原告未完成被告指示,有「扣業務疏失」相關懲戒制度。又配單一事除由經理分配外,尚有可自行運作之選項,而原告僅入職被告約1個月,自難立即熟悉被告配單流程,是僅以此短暫期間為觀察,尚難認原告客觀上之能力、學識,不能勝任被告之司機業務工作。
⒋是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各事由,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或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其曾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其如申誡、記過、減薪、調職等懲戒方式,以促使原告改善,即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之解僱為不合法。
⒌被告另以原告辱罵、威脅公司同事、毀損系爭儀器及更改業
務手機及郵件密碼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02-104、131、165頁),惟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與吳中人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被告於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前,僅有針對分單送貨一事,指示原告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未提及辱罵、威脅同事、毀損系爭儀器等事由,而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本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其解僱事由,並告知原告,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訴訟上另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為解僱事由,自不合法。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分: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4年10月20日終止,且結算薪資至同年月23日止(本院卷23頁),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以,原告於翌(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9,600元(計算式:36,000÷30×8),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月薪固定為36,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以36,300元計算(本院卷27頁),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14年9月18日到職,且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
6,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本院卷27頁),月提繳金額為2,178元,已如前述,惟被告遲自同年9月22日起,僅依月提繳工資28,59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本院卷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於同年9月18日至21日未為其提繳之勞退金,及被告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差額,兩者合計773元〔(2,178元×4/30)+(2,178元-28,590元×6%)×9/30+(2,178元-28,590元×6%)×2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772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據以計算月提繳工資之薪資應為28,590元,
其餘為職務加給及伙食費云云(本院卷105頁),嗣改稱其餘為獎金部分云云(本院卷131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之結構中,除28,590元以外之金額名稱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遽採。況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惟依被告所提原告114年10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71頁),應支金額欄位並無臚列「職務加給」、「伙食費」項目或有何獎金字樣之記載,而薪資欄位反而係以「36000/30日=1200*23日=27600」等計算式換算日薪後,計算原告該月份之薪資,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次日(即次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並補提繳7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至5項,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