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被 告 陳小映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528元(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3頁),且於任職期間兩造有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竟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或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資訊資料,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非中傳科技之人員,或 …」之約定,將其任職原告期間所接觸之資產處置,如:「告知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傳企業公司)之董事邱顯煌, 原告即將部分機器設備賣往中國山東濰傳公司(致使中傳企業公司得知原告將有貨款入帳)」、「使原告知悉與中傳企業公司之訴訟,原告方已獲得中國上是偉星公司董事長的支持與中傳企業公司進行訴訟」、「告知對造原告曾提議請偉星公司買下中傳企業公司之土地與廠房,使得中傳企業公司獲得討價還價的資源」等事項(見勞專調卷第207至217頁),洩漏予原告之敵對人士即訴外人中傳企業公司暨其主要股東,並致使中傳企業公司對於原告所聲請假扣押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全字第20號卷(見勞專調卷第145至148頁),准予在新臺幣(下同)25,419,116元予以扣押,此參該裁定審酌中傳企業公司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傳字第114015號公告、被告與中傳企業公司董事邱顯煌對話錄音紀錄及其譯文等件可資證明。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3條「如甲方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甲方除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且甲方並願依其任職於乙方期間內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以方。」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受有現金6,621,785元及人民幣4,507,932.15元(換算新臺幣匯率),折合25,419,116元遭到假扣押,截至115年5月20日,已受有860,071元之無法使用現金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及被告於離職時最高月薪40,528元之15倍懲罰性違約金607,920元。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實質損害860,07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920元,共計1,467,991元中之一部分,即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將機器設備運往中國一事,然原告對此情節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其是否為營業秘密一事及受有哪些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顯屬無稽。蓋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指之「營業秘密」,並非工商秘密,先予敘明;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項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以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使足稱之。又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1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必須適用於生產、銷售、經營的資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而言,因此「原告將機器設備運往中國一事」,並非兩造協議書第1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縱認原告將其機器設備運往中國一事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然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規定,不論違約情節輕重,皆以最高單月薪資1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有失公平,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於113年4月8日簽署員工保密協議書(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
㈡被告有自原告公司受領113年10月份之薪資為40,528元(見勞
專調卷第33頁)。㈢被告曾於113年4月19日與中聯企業公司董事邱顯煌經由電話
聯繫之對話記錄內容,詳如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譯文暨被告所提供之更正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第219至221頁)。
㈣中傳企業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事件受理並判決中傳企業公司敗訴在案。中傳企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事件受理在案;且中傳企業公司並對於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准中傳企業公司以現金供擔保後,將對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於25,419,11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無端將原告所有之資產移轉訊息告知予原告之敵對公司董事邱顯煌,違反其所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之義務,致原告之財產遭到假扣押而生損害,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質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密協議書第1條定義:
「本協議書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被告)受僱或受聘期間,而不論其資料是否有營利關係。營業秘密是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第2條保密義務:「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或聘期間所知悉或持由之營業資訊資料,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非中傳科技之人員,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獲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機密,但乙方(即原告)或營業秘書之所有人,業將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甲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之保密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原告擔任沖床部門員工期間,
於113年4月8日簽立系爭保密協議書,同意其在任職期間願意遵守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資訊資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非原告之人員,卻於同年4月13日卻將原告有關之設備將轉賣到中國濰傳公司等之營業秘密資訊透露給非原告所屬公司人員之邱顯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與邱顯煌之錄音及其譯文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與邱顯煌之錄音及其譯文之真正。再細繹上開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與邱顯煌即中傳企業公司董事通話紀錄略以:「被告:…他們現在作了很多項的計畫,要把錢轉回來,首先就是把廠內的設備沒有會用到的,全部,不管好的、壞的全部賣掉到濰傳去,把錢先轉回來。(邱顯煌:這個有這想法,或者正在進行這樣?)被告:正在進行啊,已經那個名單什麼都列,都列好了。好像下個禮拜那個什麼,反正我們要出口的東西,不是會有一個叫做什麼會來看嗎?我忘記了,要出口會來鑑定你這個東西可不可以出口。(邱顯煌:那是公證,第三方公證的那個。)被告:對,他會來。下個禮拜,好像我記得沒錯,反正已經都安排好了。(邱顯煌:這計畫已經在做、在運作了,然後資金也沒問題。)被告:資金一定會進來。」、「被告:不過現在他要賣掉了,他要把模具賣到濰傳(指買家)去。邱顯煌:有啦,他要賣模具,我知道。」、「(邱顯煌:那你現在沖床的設備假設一樣一起賣到濰傳,你現在列出來的單子什麼時候賣?)被告:我要生產的他會留。(邱顯煌:所以其他的要賣,什麼時候要賣?開始賣了?)原告:包含CNC的4個,CNC的賣最多了啦。(邱顯煌:所以表都做好了,已經在運作了?)原告:對,包含查它的年份、廠牌、然後存餘價值,然後看用否,這些他都已經紀錄好,他都已經表都做好了,就是要賣到濰傳去,但是表傳到總公司去,不是傳到濰傳。」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07至21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公司之CNC等製造設備轉賣到中國山東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濰傳公司)並可獲取買賣價金之營業資訊,告知非原告公司之第三人邱顯煌無訛。
⒊次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將其大部分機器設備運往中國出售
一事,是否為被告所應保密之營業秘密,並非無疑等語。惟一般製造業廠商將其原本用於生產、銷售之主要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而不作為繼續製造產品之用途,顯已涉及公司營運目標及財務調整之重大變化,又原告並無對外公開昭示有出售機器設備之計畫,是以,該等資訊自非一般非原告所屬之員工之外人所得以察覺知悉,即屬具有一定之營業秘密性。另原告亦可能因出售機器設備,而獲取一定買賣價金或減輕負債,該出售計畫若遭他人洩漏或以不正手法得知而致受有影響,並非不會遭他人加以阻擋或利用,而使其預計之營運計畫落空或擷取利益,進而影響公司財務周轉,是以,縱原告將其設備機器運送中國出售乙情,雖非具有直接之經濟價值,若對原告運營或財務之周轉仍會造成一定之妨礙,亦具有同等保密之經濟價值;且實際上原告確實因出售所屬機器設備而取得之買賣價金,遭中傳企業公司作為聲請假扣押原因,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114年度全字第20號等事件卷宗可憑,則被告抗辯:其所洩漏之內容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等語,尚非有據。又被告自111年4月起已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於113年4月間方要求其員工簽署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書,可見,原告公司對於出售機器設備之計畫,主觀上有保護其營業秘密資訊之意願,客觀上亦要求知悉之員工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書,且對於違反保密義務之員工最高課以相當於員工每月薪資15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原告公司確實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原告有意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運往中國出售以換取營運資金一事,難謂非屬系爭保密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營業秘密。進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從其約定文字,可見違約金約定屬於强制罰,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應認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觀
諸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如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甲方除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且甲方並願依其任職於乙方期間內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即原告公司)。」,其文字上以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一切損害賠償」等語並列,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要無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其最高月薪40,528元計算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惟觀諸被告與邱顯煌之對話有關「(被告:他要把模具那些賣到濰傳去。)邱顯煌:有啦,賣到模具,我知道,一些設備賣到濰傳,我們知道。」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13頁),可知,邱顯煌或中傳企業公司並非自始完全不知悉原告有出售設備之意圖,僅對於原告所欲處理其所有機器設備之時機、規模,尚屬不明,而經被告告知後促使中傳企業公司即時啟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理由之一,此從原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記載略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0號假扣押卷記載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將生產所用之系爭設備出售移往大陸地區,…亦據其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即明。是以,原告所洩漏予邱顯煌之營業秘密資訊,促使中傳企業公司引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故本院衡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及被告工資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領最高月薪之15倍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原告所領最高月薪40,528元之8倍,即324,224元(計算式:40528元×8=324224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質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係因被告將其公司設備機器運往中國出售一
事,經被告洩漏後而遭中傳企業公司多次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受有資金遭凍結即無法使用資金之相當於利息之實質損害860,071元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主文記載略以:聲請人(即中傳企業公司)以8,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財產在25,419,116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如原告提供同額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見勞專調卷第145頁)可憑,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准予假扣押聲請裁定之理由其記載略以:「聲請人(即中傳企業公司)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已將生產所用設備出售移往大陸地區,且因營運狀況不佳,有大量資遣員工之計畫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7月10日傳字第000000號公告、兩造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設備運送清單、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系爭設備送至濰傳公司照片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恐有將資產移往國外,及營運狀況出現異常,無法維持正常業務運作之情事,且此情形確有可能導致財務狀況惡化而難以清償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見勞專調卷第147頁),可知,原告已將生產所用設備出售移往大陸地區並非上開裁定所聲請中傳企業公司准許假扣押之單一理由,尚有審酌原告之營運狀況及有大量資遣員工之計畫等事由;再者,中傳企業公司亦自行提出之114年7月10日傳字第000000號公告、設備運送清單、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設備送至濰傳公司照片等憑證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益徵,被告與邱顯煌間之錄音及譯文資料,是否足以作為假扣押原因之唯一釋明證據資料,並非無疑。復比對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駁回中傳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所記載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CNC設備賣出一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節錄、相對人於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113年7月2日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10張、Raphaello Pte. Ltd.之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惟並不能僅自內容物不明的影片及幾張照片及陳志華(即被告)之說詞,即認所運出者確係CNC設備,即便確是CNC設備,亦無法表示相對人將之販賣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此觀諸聲請人提出的譯文中,陳志華亦表示「我要生產的他會留」、「包含查它的年份、廠牌、然後存餘價值,然後堪用否...就是要賣到濰傳去」、「支付的是濰傳」,可見即便陳志華該等敘述為真,相對人也不是將所有設備全部出清,且在販賣時也有估算過價值、買主也會付錢,並非隨意拋售或蓄意脫產,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人前述所稱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而中傳企業公司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在案(均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卷第77至80頁、第98至101頁),可知,原告之財產遭到准予假扣押之關鍵因素,乃中傳企業公司另外提供系爭設備運送清單、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系爭設備送至濰傳公司照片等證據資料,尚非被告所提供原告將出售CNC機器至中國大陸之營業秘密資訊。故被告於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中所洩漏之營業秘密資訊與原告遭受中傳企業公司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造成其實質損害,乃請求被告應賠償860,071元等語,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勞專調卷第5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24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核無不合,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