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楊宥翔被 告 西班牙商陶麗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賽恩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3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就起訴聲明第⒈項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及提領勞退金,合計為127,726元(120,496元+7,230元=127,726元),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7頁)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560元(127,726元×12個月×5年=7,663,560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⒉、⒊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起訴聲明第⒉、⒊項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62元(120,496元×28/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起訴聲明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0,222元(120,496元×12個月×5年+利息462元=7,230,222元),起訴聲明第⒊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800元(7,230元×12個月×5年=433,800元),則起訴聲明第⒉、⒊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664,022元(7,230,222元+433,800元=7,664,022元)。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⒈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起訴聲明第⒉、⒊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起訴聲明第⒉、⒊項之7,664,022元核定之。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4,022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239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0,826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413元(91,239元-60,826元=30,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