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永智訴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怡萍即宸樂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銘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18,066元,並追加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2,19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30,259元(本院卷61、123頁),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2,9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9日下班時,突然經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叫原告工作到當天並交出出入證。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且依法提撥勞退金不足,及資遣費、溢扣勞退金之不當得利等爭議,原告遂於115年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未果,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400元、資遣費9,228元、平日加班費41,796元、休息日加班費32,742元、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差額31,900元。又原告月薪約84,100元,被告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退金,計短少12,193元,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勞工,而是承攬關係,由原告介紹人來向被告點工,因原告係被告之下包,應由原告自行投保勞保,但原告沒有行號,遂由被告幫原告代為投保,又原告每日向介紹而來之每位勞工抽300元,嗣因原告介紹來的人無法勝任工作,又領很高的薪水,遂終止兩造間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9頁):㈠原告自113年2月10日起在被告處服務,擔任工業配管人員,約定每日報酬為2,900元,最後工作日113年4月29日。
㈡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嗣於同年4月26日退保。
㈢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請原告交出出入證。
㈣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被告曾以50薪資給付原告187,159元。
㈤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
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3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於其在職期間積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溢扣勞退金,並高薪低報應補提繳勞退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卷77-81頁),而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涉及勞動法令對原告主張之勞工身分具有相關保障,例如加班費、資遣費及勞退金等請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陳稱當時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100頁),則本院無法就兩造書面約定資料予以調查審認。
⑵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87-89、126頁),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傳送他人身分證、居留證、健保卡及吊掛證照予被告,並稱「日薪2800」、「日薪2700」;另於翌(27)日則傳送「文書、行政還有缺嗎男孩子,可以約今天晚上8點過去面試嗎」、「明天晚上8點有空嗎,送兩位新進人員的身分證影本過去,順便和老闆聊一下後續新進人員的事」;同年月29日傳送「請問楊子雍是來不及報假日上班嗎、Ok了解」;同年4月16日傳送「請問公司還有要應徵行政助理嗎,女性30歲大學畢業,住在中壢,有行政助理經驗、未婚」予被告,佐以原告陳稱:我介紹勞工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介紹費,介紹1人工作1天150元等語(本院卷101、12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多為原告詢問被告缺工狀況,並提供相關勞工詳細年籍資料及專業背景,甚至與被告約定面試時間及所介紹各該勞工每日報酬,並向被告領取每位勞工每工作1天150元之費用,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計算,並從中謀取利潤,顯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於113年4月29日下班時,被告突然口頭告知原告
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對照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傳送「感謝公司保有林家董、楊子雍、邱俊淵、賴家麒的工作權,他們都是正常的勞工,有的要繳房貸養小孩子,如果這一次的風波造成他們失去在宸樂的工作機會,我一輩子都會良心不安、不打擾老闆了,祝福公司賺大錢平安順遂」(本院卷89頁),可知兩造間因發生不詳事件,經雙方協調後,被告留用原告所介紹之部分勞工,原告因而對被告表達感念之意,尤其「不打擾老闆了,祝福公司賺大錢平安順遂」一句,應屬關係終止時之客套用語,難認被告有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況縱認原告於113年4月29日遭被告非法資遣,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⑷原告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11-15頁),欲證明被告曾申報其薪資所得、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惟查,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是以,薪資所得之申報,並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即推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另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亦無法逕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一節,即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⒉綜前,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原告係以媒介勞工予被告以營利
,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返還溢扣勞退金及補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部分,均無理由:
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證明,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勞退金6%,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12,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