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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阮文永

黎重訓阮文福阮文海范文識吳氏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被 告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氏鄉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氏鄉新臺幣(下同)12萬2,2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至8頁)。嗣將前開聲明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氏鄉11萬9,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訴卷16頁)。經核原告吳氏鄉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思江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黃思江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0日結束營業,然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0日無預警

歇業,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5至31頁、勞訴卷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原告等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7日終止,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等人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本院勞專調卷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積欠預告工資 積欠資遣費 積欠加班費 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 金額 1 阮文永 9萬2,340元 1萬9,060元 4萬0,681元 15萬2,081元 15萬2,081元 2 黎重訓 7萬2,282元 1萬9,060元 2萬6,495元 11萬7,837元 11萬7,837元 3 阮文福 10萬8,916元 1萬9,060元 3萬5,636元 16萬3,612元 16萬3,612元 4 阮文海 7萬5,203元 2萬8,590元 12萬9,242元 23萬3,035元 23萬3,035元 5 范文識 2萬8,590元 2萬8,590元 2萬8,590元 6 吳氏鄉 5萬0,509元 1萬9,060元 3萬5,738元 1萬4,143元 11萬9,450元 11萬9,45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