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盧亮瑜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5頁、勞訴卷第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告於114年間因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檢調搜索,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於同年4月底結束營業,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3萬5,000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及資遣費3萬9,13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本院審酌被告歇業、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4年4月30日為終止,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本院勞專調卷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