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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卓立群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台灣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隅公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事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0日另給付原告325,000元即保障年薪17個月之年終獎金,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0日另給付原告前一年度決算後之決算獎金與紅利,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度年終獎金考課差24,751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46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以附表方式,張貼本件判決主文。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就起訴聲明第⒈項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及提領勞退金,合計為69,466元(65,000元+4,466元=69,466元),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49頁),於1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7頁)時,為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7,960元(69,466元×12個月×5年=4,167,960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⒉、⒍項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起訴聲明第⒉、⒍項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8元(65,000元×20/365×5%),則起訴聲明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8,138元(69,466元×12個月×5年+利息178元=4,168,138元),起訴聲明第⒊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25,000元(325,000元×5年=1,625,000元)。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⒈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起訴聲明第⒉至⒍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起訴聲明第⒉、⒍項之4,168,138元核定之。另訴之聲明第⒎項為1元,第⒏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4,500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2,639元(4,168,138+1+

4,5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訴之聲明第2至6項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89元,依前述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3,526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80元(50,406元-33,526元=16,880元)。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表:

位置 張貼方式 被告總公司地址之事務棟及工廠棟建築物內所有布告欄。 事務棟:往2樓營業辦公室樓梯間。 工廠棟: ⑴第四會議室樓下通道旁。 ⑵側門警衛室入廠通道旁。 ⑶往二樓員工餐廳樓梯間。 以Microsoft Word字級36號字列印後張貼,張貼原告全名、判決案號及判決主文,張貼日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被告公司內部網站 以與頁面中「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密碼」之相同或以上之字體大小,以「置頂公告」或「員工登入後之彈出式視窗」,刊登原告全名、判決案號及判決主文,張貼日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