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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賴昱成被 告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原職務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恢復僱傭關係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按月給付薪資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約為23歲(本院卷17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520元(計算式:22,560×1/3=7,5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