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閩航被 告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92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就起訴聲明所有之利益,乃係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每月受領之薪資,依其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46歲(本院卷9頁)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事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36,000元×12個月×5年=2,160,000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72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848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4元(26,772元-17,848元=8,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