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卷169頁),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加計3日在途期間,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同年8月17日止,然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