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昌明被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訴訟代理人 楊朝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4年8
月至10月期間於案場「宜誠廣見社區」服務,復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於案場「涵韻社區」服務,合先敘明。詎料,原告於「宜誠廣見社區」服務期間,竟遭訴外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陳怡臻辱罵,後於「涵韻社區」服務期間,知悉該社會管委會成員疑似有侵占款項情形,卻遭被告公司要求不得對他人訴說,致原告認遭職場霸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感到壓力過鉅、身心狀況愈發嚴重,甚有輕生念頭,需服用藥物加以控制,顯見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即明。
㈡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蓋陳怡臻並非伊僱用之人,不論原
告與陳怡臻間有何糾紛皆與伊無關,且伊聽聞原告所陳前開「涵韻社區」管委會成員似有侵占公款情形後,因尚未釐清原由,故先令原告不得散播不實言論,然經了解後,伊亦已向管委會說明,自無如原告所述「禁止原告與管委會提及」一事存在。
㈡故原告據此請求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無理由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霸凌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
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應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妥為認定,此參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即明。當次修正增訂之條文中,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參酌向來裁判先例、行政規則及外國立法例,予以明定,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本件原因事實雖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仍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上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其次,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①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②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③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安法第22條之2亦有明定。
上開職安法第22條之2,係現行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具體化規定,此部分因須制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故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行訂定,以便企業界遵循。但雇主已自願提前採行上述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者,應認為其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懲戒或處理措施,係屬正當而必要,並非出於不當目的所為。㈢經查,訴外人陳怡臻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8頁),是訴外人陳怡臻既非被告公司事業單位人員,被告公司亦無對訴外人陳怡臻之行為有何監督之權限及責任,此部分與職場霸凌之構成要件有異,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禁止其訴說社區委員侵占款項之情況,
然被告公司係因希望待事件釐清原由再告知社區委員,尚難認此部分要求有何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況原告事後亦有告知該社區主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職場霸凌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