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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謝秀文

范華格賴翊瑄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一心律師被 告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原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死亡,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又被告為一人公司,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江宗恆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所規定。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二A欄、B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賴翊瑄、廖信夫、楊穎芳不再請求代墊費用部分,原告等遂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就原第㈠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卷第5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合於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等本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後因

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資字第1140205623號函認定歇業,並以114年5月28日作為被告公司之歇業基準日,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28日終止,合先敘明。

㈡又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暨經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原告等自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即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自有理由。且兩造間確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徵,被告公司亦確有提供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等人繼續性給付之情,更何況原告楊穎芳實際上於被告公司有投保紀錄存在之實,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故被告公司泛稱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部分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稱,逕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㈢為此,原告等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部分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且完全未能證明與伊間有僱傭關係成立之事,亦無法舉證其等於114年3月至5月期間有提供勞務之實,故原告等遽為請求伊應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難認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勞工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與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

、楊穎芳等人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而原告廖信夫、楊穎芳均有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內,此有被告公司權責分工組織管理圖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3頁)。再者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等人亦均有提供其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明細,此有被告公司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87至407頁),復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亦有提出其受被告指派至桃園煉油廠及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明,此有桃園煉油廠工作許可證、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259至386頁),況被告亦有替原告吳茗翔、賴蕎瑊等人加保,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4

47、455頁),均可證明原告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確實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㈢復查,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

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原告等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8日終止,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等人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本院勞專調卷二6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一: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情形編號 原告 職位 到職日 終止日 工作年資 113年11月至114年4月 期間平均工資 (新臺幣) 1 謝秀文 會計 106年3月13日 114年5月28日 8年2月16日 5萬1,228元 2 范華格 文書 104年7月6日 9年10月23日 7萬6,246元 3 賴翊瑄 採購 108年12月3日 5年5月26日 5萬8,888元 4 廖信夫 工地主任 102年10月31日 11年6月29日 24萬1,060元 5 吳茗翔 工地助理 107年1月30日 7年3月29日 4萬6,665元 6 廖愛倫 工地助理 109年7月29日 4年10月 4萬1,127元 7 賴蕎瑊 工地助理 111年4月20日 3年1月9日 3萬0,740元 8 楊穎芳 行政人員 102年10月31日 11年6月29日 16萬6,821元

附表二:原告等請求項目(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總給付金額 (A欄) 代墊費用 (B) 應給付金額欄 免為假執行金額 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1 謝秀文 4萬7,543元 14萬7,733元 21萬0,320元 5日 7,924元 41萬3,520元 - 41萬3,520元 41萬3,520元 2 范華格 6萬5,645元 20萬1,360元 37萬7,312元 1.5日 3,282元 64萬7,599元 - 64萬7,599元 64萬7,599元 3 賴翊瑄 4萬7,345元 14萬6,120元 16萬1,615元 3.5日 5,524元 36萬0,604元 3萬元 36萬0,604元 36萬0,604元 4 廖信夫 11萬6,361元 37萬1,176元 139萬5,470元 17日 6萬5,938元 194萬8,945元 15萬8,930元 194萬8,945元 194萬8,945元 5 吳茗翔 2萬9,835元 12萬8,520元 17萬1,041元 15日 1萬4,918元 34萬4,314元 - 34萬4,314元 34萬4,314元 6 廖愛倫 2萬7,043元 12萬0,638元 9萬9,391元 14日 1萬2,620元 25萬9,692元 - 25萬9,692元 25萬9,692元 7 賴蕎瑊 9,895元 5萬8,110元 4萬7,776元 14日 4,618元 12萬0,399元 - 12萬0,399元 12萬0,399元 8 楊穎芳 7萬0,328元 18萬5,653元 96萬5,709元 17日 3萬9,853元 126萬1,543元 4萬9,696元 126萬1,543元 126萬1,54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