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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林豐昇被 告 何思穎即金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被 告 江珉杰

薛夢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珉杰、薛夢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受被告何思穎即金杰工程行(下稱被告金杰工程行)指

派,負責於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尋找工班之包工頭,且原告自被告金杰工程行領有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被告金杰工程行確有替原告投保工地意外險,是認原告與被告金杰工程行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另被告江珉杰為被告金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夢麟則亦為自被告金杰工程行領取薪資、受被告金杰工程行指揮監督之人,故被告薛夢麟與被告金杰工程行間同具有僱傭關係,合先敘明。㈡詎料,被告金杰工程行指派原告、被告薛夢麟於112年10月31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因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未就施工現場妥善設置安全措施,且被告薛夢麟已就部分屋頂板塊材除切割,而漏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因施作工程所須,欲確認吊車是否到達時,不慎自屋頂板塊踩空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受有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損傷、右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併不完全脊隨損傷、雙側肺臟挫傷、肝臟破裂、右側眼眶底骨折、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雙手抓握無力、雙下肢無力及脊髓損失併右下肢癱瘓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台北總院診斷「無恢復之可能,終身失去工作能力,另漸因脊椎壓迫導致情況惡化,恐於數年內死亡」之結果。復因前開傷勢,原告經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判定為未完全失能,僅付理賠金500萬元之70%即3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70%=350萬元】,惟富邦產險公司所為理賠結果顯與原告所受實際傷勢不符,所付理賠金顯不足以填補原告終身無法工作之失能損失,故就保險理賠金額度範圍內差額15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150萬元】部分,即應認定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從而,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就系爭工程本應依法履行設

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工安教育等義務,甚至須親自在場監督工程施作,卻未見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有何作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擴大,足見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有過失,是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被告薛夢麟就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部分屋頂板塊切除後疏未告知原告,造成後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顯見被告薛夢麟所為實係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明。再者,被告江珉杰、薛夢麟均同為受僱於被告金杰工程行之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被告等自應依僱傭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金杰工程行部分:

⒈系爭工程屬一次性施作及一次性報酬給付,工程期間所須工

人、施作方法等情均由原告自行規劃處理,是被告金杰工程行就原告應無指揮監督權,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與否得由其獨立決定,並對於另僱用被告薛夢麟至現場施作一事亦無須經被告金杰工程行之同意,顯見被告金杰工程行與原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關係存在,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為一次性施作工程,被告金杰工程行亦僅負有對原告一次性給付報酬義務,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細節事項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完成,故系爭工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故原告以與被告金杰工程行間具有僱傭關係等詞為據,主張被告金杰工程行應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另被告金杰工程行雖確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險雇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實,然投保目的僅係在於分散其他廠商承攬由被告金杰工程行轉包工程之意外成本,故凡承作被告金杰工程行轉包工程之廠商,均將為被告金杰工程行納入承保範圍,而非特就原告所設,故被告金杰工程行投保雇主補償契約乙節,與被告金杰工程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一事,實屬無涉,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金杰工程行投保雇主補償契約此情為由,遽認被告金杰工程行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

⒊再者,原告雖稱被告金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未依法

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工安教育等過失,而應就係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擴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所陳僅為片面之詞,並無其餘相關事證得以佐之,難認有據。況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無法受理保險理賠金全額之差額,然其情僅係富邦產險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後續影響所認定之失能標準所致,與原告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及其範圍均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得以說明所受實際損害之依據,故原告空稱被告金杰工程行應就保險理賠金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稱被告金杰工程行應就保險理賠金差額15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珉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以:

⒈原告自稱為訴外人即聖玄專業浪板之負責人,且被告金杰工

程行前與原告已有數次合作經驗,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原告自行或另找師傅施作工程,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均不會干涉原告決策過程,工程利潤由原告自行決定,施作工程現場亦由原告指揮監督,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皆不介入,並於工程完成後,復由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向原告給付報酬款,可見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與原告間固有合作模式實為承攬關係。而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與原告亦循先前合作模式,由原告自行決定工程施作細節、準備所須工人及工具等,業如前述,並已於112年11月19日給付報酬款3萬元予原告,應可認定被告金杰工程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僅具有承攬關係,難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理,此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3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至原告所稱被告江珉杰於112年10月31日親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指揮監督、被告薛夢麟向被告江珉杰領取薪資等情,進而主張被告金杰工程行為原告、被告薛夢麟之雇主云云,實係原告斯時有找尋吊車廠商需求,而託請被告江珉杰聯繫,被告江珉杰並於現場確認吊車抵達後即自行離去,另被告薛夢麟本為原告所僱,但因當日原告身上無力支付被告薛夢麟工資,方由被告江珉杰協助先行代墊工資9,400元,原告自不得據此逕稱被告金杰工程行與原告、被告薛夢麟間存有僱傭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均非原告之雇主,被告江珉杰、

金杰工程行自不具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身分,即無依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實施工安教育等義務,原告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歸咎於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未履行前開義務,而要求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⒊末以,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勢所為認定結果,

均與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無涉,且原告請求給付內容本質係保險給付之差額,非屬損害賠償範圍所及,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江珉杰、金杰工程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150萬元,應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薛夢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以:

⒈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薛夢麟之雇主實為原告而非被告金杰

工程行或被告江珉杰等人,且原告就工程現場安全設置存在缺失實際上早已知悉,被告薛夢麟亦已就部分屋頂板塊裁切後可能衍生風險均詳實告知原告,甚至實際就部分屋頂板塊進行裁切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薛夢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自行疏忽所造成,然原告卻反稱係被告薛夢麟漏未告知所致,自屬無據。

⒉因此,被告薛夢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可歸責,且被告薛夢麟與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所受系爭傷勢間全然無涉,原告恣意請求被告薛夢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金杰工程行、被告江珉杰間不具僱傭關係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勞工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被告薛夢麟是

我找他來幫忙,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我找他來幫忙拆除,每次有案件時被告江珉杰會跟我說哪裡有工作叫我過去,我有時候會幫其他人工作,被告江珉杰就會叫我請假去幫他工作;我並非聖玄專業浪板負責人,只是因為我當時受僱於戴善忠,才會請人設計名片等語(見勞訴卷第72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係採取每案配合之方式,而原告亦有為其他人提供勞務,不受被告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之出勤制度之約制。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對於原告有任何獎懲、扣薪之處罰規定,因此,原告縱未服從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而本案原告更自行尋找被告薛夢麟一起施作系爭工程,更益證原告可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內容,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之間尚難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提供勞務,與被告間存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云云,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杰工程行、江珉杰、薛夢麟連帶給付150萬元

,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⒉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致失能

等級或勞動力下降之程度,是原告並無實際舉證其遭受之損失數額係如何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杰工程行、江珉杰、薛夢麟連帶給付15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等規定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