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豐昇被 上訴人 何思穎即金杰工程行
江珉杰薛夢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本院乃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