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淨怡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貝貞即全昕企業社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600元(無法工作損失68,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院卷105頁),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權部分,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而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1,890+4,500=6,390),原告僅繳納4,5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卷5頁),尚欠1,890元(6,390-4,500=1,890)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