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崇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瑋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茲據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對下級審之本院有拘束力):「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執行,已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為普通金錢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11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114年8月31日裁定,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抗告人於114年9月15日誤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程序之處理」,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8月31日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裁定,對之不服應循同條第3條之抗告程序,非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聲明異議程序。因此本案於行政上雖分案為「執事聲」案號,然不妨其抗告事件之本質,本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之抗告程序處理之。
二、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家瑋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然該債權已經相對人許家瑋所犯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由該管檢察官執行(詳見更審前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第3至4頁所載刑事執行過程),對照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該債權已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故已不屬於相對人許家瑋的責任財產,不得對之執行。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