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陳淑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蔡政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家
中之保命符,異議人之配偶、兒子均因中風在家休養,異議人已無其餘收入,若未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尚可持該保險契約向公司借貸,藉以支付家中之生活醫療費用。
㈡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應准許排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4年7月15日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82516號併案執行,有該函文可佐(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卷第6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
40082184號函之函覆內容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均未含健康、傷害險之性質(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卷第83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又皆為人壽保險(114年度司執字第887號卷第27頁),且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要保人即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皆屬得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迭主張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經濟困窘,且其為低收入戶等節:
⒈依照臺北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
覽表所示(本院卷第21頁),115年度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0,744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最高標準)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個月=149,358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53,349元、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505,543元,有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佐,皆高於上開金額,當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債務人即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⒉另異議人迭主張解除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將造成異議人暨家人生活困難,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等節,然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或其家人日後若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至於異議人尚主張應考量其家庭扶養關係等節,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3-38頁),異議人尚有應負扶養義務之4名子女,縱如異議人所稱甲○○目前中風身體不佳,異議人亦仍有2名女兒(即乙○○、丙○○)、1名兒子(即丁○○)應負扶養義務,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解除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將造成其有何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另審酌本院執行法院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且誠如前述,又未造成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自難認該執行手段有何失衡之處。
⒊末以,異議人於115年2月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另主張應保留生活安置費乙節(本院卷第23頁),然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於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難認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按執行法院就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原則之規定,解除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時,尚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截至114年7月25日】 1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保險費豁免附約 153,349元 2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傷特死殘 新傷特住院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505,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