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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俞嘉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

執字第1002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乃係同一債權,異議人因不慎遺失該執行名義,異議人乃係聲請援用該債權憑證已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94元,而非聲請共同執行。

㈡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可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各有明定。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劉學良即良品工程行處可資領取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4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系爭執行名義於執行費用欄記載「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10027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並於該案件中繳納執行費194元」,而誠如前述,債權人於取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之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惟異議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007號」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1-12頁),與系爭執行名義乃基於「支付命令」而得,尚不一致,則執行法院為釐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究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之情形,命異議人提出97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債權憑證證明文件,自符強制執行法第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桃院雲水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4

0號函,命異議人於函到翌日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債權憑證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即收受該函文,執行法院復於114年12月17日以桃院雲水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40號函,命異議人於函到翌日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債權憑證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已收受該函文,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異議人遲未提出該債權憑證證明文件,縱使異議人稱該證明文件業已遺失等語,然異議人既為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本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補發,異議人亦未提出已遵期聲請補發之事證,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