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葉尚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桃院雲松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並於相對人未遵期報告時予以管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5日限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3日陳報其名下尚有機車乙輛、銀行帳戶餘額及不動產出售價金金流,並提出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復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其所稱出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貸款之證明等為由,聲請管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已遵期報告財產狀況,且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為虛偽之報告,又相對人亦陳報名下尚有機車等財產,難認相對人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於115年1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僅空言泛稱售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云云,卻未釋明貸款數額及相關金流,且相對人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其胞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若未能提出已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則推定為贈與,是應命相對人提出其胞兄實際支付價金及用以清償相對人貸款之證明,俟相對人據實提出後,方可謂相對人已履行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倘相對人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予以管收,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於114年11月15日、12月22日具狀到院陳報其前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70萬元,扣除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尚餘19萬6,949元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其所稱貸款之債權人及清償金額,其報告義務未盡,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補充說明,遽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